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9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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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庭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張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7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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