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矚訴,1,20150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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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6、5448、1225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明聰、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分別由張孔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進和,另由何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而共同前往許禮三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村環區中路與科八路口之營建工地,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何明聰等人至前址工地之時,適有該工地承包商許禮三及工地人員羅文昇正在觀看工地施工情形,其等為免不明之人在場有礙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之遂行且斯時尚不知許禮三為該工地負責人,何明聰遂持塑膠球棒向許禮三及羅文昇恫稱:「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出事情了。」

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許禮三及羅文昇,致許禮三及羅文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均先行離開工地現場;

嗣徐進和等人遂以眾人之勢,並由徐進和、王亦帆、何明聰及張孔琳喝令工地人員停止施工且命在場之工地人員葉朝陽及楊安沅站好不准亂動,藉此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而後徐進和等人並向葉朝陽及楊安沅詢問何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以欲要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工地倒土之事,惟因葉朝陽及楊安沅均否認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恩槿及張孔琳遂在徐進和指示下,由朱恩槿遂持塑膠球棒毆打楊安沅,而張孔琳亦持塑膠球棒毆打葉朝陽(葉朝陽部分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之結果)及假意毆打與徐進和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於斯時在場佯裝同遭徐進和等人威嚇、毆打以為內應之高志福,致楊安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15x5公分)、右小腿挫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

(二)而後徐進和及張孔琳等人遂接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將葉朝陽及楊安沅強押上車載至工地他處以持續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期間徐進和並向葉朝陽及楊安沅恫稱:「限你們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的人,不然讓你們開花」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葉朝陽及楊安沅,致葉朝陽與楊安沅因此心生畏懼,並持續遭徐進和等人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

(三)嗣鄧誠傑於同日16時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多利」之友人委託,而至前址工地協調卡車進出事宜,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工地處時,適見葉朝陽及楊安沅站於工地附近路邊,鄧誠傑即駕車搭載葉朝陽及楊安沅返回上址工地處,又鄧誠傑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禮三通話聯繫卡車進出事宜時,張孔琳即於鄧誠傑與許禮三通話之際,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而將鄧誠傑所持行動電話搶下並向許禮三恫稱:你們工地那麼好賺,要以5 本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不然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現場的工人就會越慘此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許禮三,以欲達到其等藉此向許禮三索討50萬元之目的,復並致許禮三因此心生畏懼。

嗣經許禮三報警而經警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徐進和等人因而未有取得財物,且警方並當場扣得塑膠製球棒2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葉朝陽及楊安沅並均遭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少逾2 小時。

二、案經許禮三、羅文昇、葉朝陽、楊安沅及高志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明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153 、158 頁),核與證人許禮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見上開2 台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並遭車上之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而後並經不明人士於通話中要求給付50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反面)、證人楊安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遭徐進和帶頭偕同朱恩槿、王亦帆、張孔琳、何明聰及陳朝宗等人到場要求工地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倒土之事,其並遭朱恩槿持球棒毆打,嗣並遭強押上車而遭控制行動自由,且對方並有在與許禮三通話時要求許禮三拿50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葉朝陽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遭不明到場人士控制行動自由,且有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說出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嗣並遭張孔琳毆打及強押上車,並於遭押期間遭徐進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恐嚇,後經警方到場始得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 、5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959-D3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4至7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8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61 至262 頁)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

復有塑膠球棒2 支扣案可佐。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何明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何明聰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明聰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何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屬既遂,然告訴人許禮三當日既未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當日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因未有得款而同屬未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自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同時限制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18時許警方抵達上址工地始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對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各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1、共同正犯: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高志福及陳朝宗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所各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即均在為謀得以遂行其等向證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聰等人就此等所犯各均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查被告何明聰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後被告何明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何明聰復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何明聰前揭宣告之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於95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均已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故被告何明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何明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共同被告徐進和之邀而夥同共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安沅之身體,並藉此以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後因告訴人許禮三及時報警而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未得款,其等所為除有害於社會治安,更對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及許禮三之身心均有造成一定危害,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何明聰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或許禮三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而被告何明聰犯後猶矢口否認所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共同被告徐進和於上開犯行中實居主要掌控之地位,而被告何明聰則係與共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及朱恩槿各以上揭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惡行以謀共同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其等犯罪分工程度顯較當日在場助勢而未有何明顯對上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傷害或出言恐嚇取財之共同被告陳朝宗為重各節,並兼衡被告何明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扣案屬何明聰所有之塑膠球棒2 支(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各供共同被告朱恩槿持以毆打告訴人楊安沅,以及供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持以限制告訴人楊安沅及葉朝陽行動自由之物等情,既據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證述明確,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屬被告何明聰所有之木棒1 支及柴刀1 支,既無證據足認有供被告何明聰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而無從認定係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當日與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一同在上址工地之告訴人高志福,亦有同遭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從而認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就此部分亦對證人高志福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查:共同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就認識高志福,案發當天我會到現場是因為高志福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工地倒廢土,我不知道地點,是高志福在案發前已經先帶我到現場去勘察,並叫我們去恐嚇對方,去就有錢拿,而他可在裡面裡應外合,也就是他在現場可出面打圓場擔任中間人去找負責人來談,看負責人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高志福有說要跟他們拿一半,譬如一台車2 萬元,就要跟他們拿1 萬元,因為他們也不只一台車,我們當天要出發前高志福還在我家,當天到工地現場後而負責人不在現場時,高志福就叫我演戲打他,而高志福為何沒有去驗傷,就是因為他跟我講好要演戲,所以他才沒去驗傷,我承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詳細指述告訴人高志福當日與其本即具共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高志福當日係佯裝為在工地同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被害人姿態,以欲藉此促請告訴人許禮三出面與共同被告等人洽談給付金錢事宜,作為其犯罪行為之分擔,則共同被告徐進和在其就上開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情形下,猶對告訴人高志福為前揭不利且無益於己之供述,細繹其因,若非係共同被告徐進和因其與告訴人高志福間前有恩怨嫌隙,從而刻意設詞誣陷,即係告訴人高志福當日確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具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高志福事後除未遭訴追,竟更以被害人之身分控訴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之當日犯行,從而心生不平,而於本院審理中見告訴人高志福到庭作證之際,將上情全盤托出,以吐心中不快並說明真相。

而觀諸告訴人高志福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其所經歷見聞之證述內容,其前於警詢時已業就被告等人當日有何限制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楊安沅及被告徐進和當日有表示需拿5 本即50萬元解決處理等不法行徑,詳予說明證述如上開貳、二、(二)3 、內容所示;

惟其嗣於偵訊中則改稱:…對方沒有妨害自由,對方只有叫我們上車,還有拿煙給我們抽,並無恐嚇我們此等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迥異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9至50頁),則其於偵訊中何以一改前詞,而為與其警詢不利被告等人證述內容迥異之原因為何,自已啟人疑竇;

又告訴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在該工地工作,當日我只是去現場找朋友,在案發前我可能見過被告等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想不太起來當日案發經過,…我在警局時雖然有說做完筆錄要去驗傷,但因後來太晚而沒有去,對方當日有叫我們上車,就是開去工地旁邊,也沒有對我們怎麼樣,就是叫我們在車上等,…我不太記得徐進和有說要5 本處理這些話,我於警詢所述的當日情形並不真實,徐進和並無為我於警詢時所述指使他人毆打楊安沅及葉朝陽之事,當時現場很混亂,他沒有強押我上車,是叫我們上車並叫我們打電話給負責人,叫現場負責人來而已,…我不清楚當日打我的是幾個人,我沒印象了,我記不清楚我在警詢時警察是如何讓我指認,且依我印象,當天沒有人在場恐嚇表示要找可以處理的人來處理,不然要讓我們開花,或把我跟葉朝陽強押走這些事情,當天案發經過很多情形我現在都忘記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38至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就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徐進和等人之證述,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等人當日無其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威嚇、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行為,抑或針對當日經過概以無法想起、記憶不清帶過,且其於被告徐進和聽聞其證述內容而向本院表示如前所述之共同恐嚇取財謀議犯行,而經本院就其對被告徐進和之供述有何意見加以質問時,其方證稱:我認識徐進和,我有去徐進和他家跟徐進和說我當天要去朋友那邊,那邊有人在倒廢土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5頁),進而坦承其與共同被告徐進和非但前已認識,且其確有至共同被告徐進和住處提及上址工地有倒廢土之情。

則告訴人高志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既與其於警詢時所為業就當日案發經過詳予說明,並與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不利被告等人證述,內容迥異,且於述及被告等人當日有何不法手段行為之時,或予輕描淡寫以求淡化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人當日手段之惡性程度,抑或逕以記憶不明想不起來以為交代,而顯有遮掩實情以謀迴護被告等人之情;

再觀諸告訴人高志福於共同被告徐進和向本院為前開有關其等當日時共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且由其至上址工地佯裝被害人以為內應此就其等間共謀之時、地及如何分擔行為各節均予詳細說明下,其方就前與共同被告徐進和即有認識,且其亦確有至共同被告徐進和住處談及上址工地有倒廢土之情有所坦承,復並從未提及主張其與共同被告徐進和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共同被告徐進和有刻以前詞誣指構陷之情,而可排除共同被告徐進和上開供述意在虛捏誣陷之可能,則共同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有關告訴人高志福當日實與其就上開欲以上址工地倒廢土為由,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供述之原因,意在據實說明當日真相,非但可信,更與事實相符此情,即堪認定無誤。

(二)而告訴人高志福當日實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更有如上所述擔任內應以欲從中促使告訴人許禮三給付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高志福當日自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於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對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而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之際,配合被告等人而假意同遭限制行動自由,藉以尋機催促告訴人許禮三付款,告訴人高志福當日之行動自由自無何遭受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予以侵害剝奪可言,則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對告訴人高志福自無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何明聰與共同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剝奪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及高志福之行動自由,則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就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所成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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