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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佑(原名孫昇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昇佑與徐進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昇佑相約告訴人余清波於民國99年07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大園釣蝦場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待查)一同飲酒作樂,嗣告訴人於酒醉後,被告李昇佑即邀約告訴人一同持骰子賭博,告訴人便持骰子擲投數次後即不省人事,被告李昇佑見狀即將告訴人帶至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之「鄉村KTV 」外,並通知告訴人前妻盧麗鳳哥哥盧金標前來載送告訴人返家。
翌日被告李昇佑即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住處,待告訴人抵達該處後,徐進和、被告李昇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待查)即出現於告訴人面前,並由被告李昇佑向告訴人恫稱其因前晚賭博而積欠渠友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須各支付100 萬元予渠友人,但渠已向徐進和借得60萬,並已歸還30萬元予徐進和,告訴人需自行支付其餘之30萬元予徐進和等語,而使余清波心生畏懼,惟告訴人表示身上無現金,而告知渠需籌錢時,始離開該處;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再度前往徐進和上開住處,並交付35,000元予徐進和後即離開該處,嗣後徐進和與被告李昇佑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催促還款,然告訴人因無力償還而四處躲藏。
(二)又被告李昇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起訴書原載為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變更為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於99年10月2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盧麗鳳設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攤位,由被告李昇佑向盧麗鳳恫稱:「如果余清波不處理,以後不要在這邊擺攤了」等語,致盧麗鳳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李昇佑就前開(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前開(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昇佑業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李昇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翁貫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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