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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HIEN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CHIEN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黃文戰)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O」之越南籍成年男性友人【以下簡稱「HO」】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堅」,起訴書誤載為「HO」)依「HO」之指示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185 -JDS 號車牌1 面(黃集金所有,於99年11月16日,在楊梅市○○路116 巷25號前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KK0000000 號三陽廠牌2004年份101C.C. 重型機車1 部(原車牌號碼為F6E ─387 號,為魏登萬所有,由魏伯城使用中而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楊梅市○○街337 號前發現失竊),係「HO」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楊梅市○○街337 號前夜市所竊得之贓物(HOANG VAN CHIEN 知悉該車身與車牌為贓物,但不知車身與車牌係不同之人所失竊者),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0 年9 月 4日晚間9 時40分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楊梅市下四湖62之3 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CHIEN 於100 年12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74至75頁;
本院易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登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小孩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F6E -387 號重型機車騎到楊梅市○○街附近之夜市停放,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目前只有尋回該機車車身等語(詳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5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集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楊梅市○○路116 巷25號前,發現伊所有之車牌號碼185 -JDS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遭竊等語(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拍攝上開贓車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贓車係「HO」所竊得之贓物,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仍予收受之,導致使失主追查不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兼衡其所收受上開贓車之車身,為出廠約7 年之老舊車輛,價值非高,且該贓車車身及所懸掛之車牌均業經起獲,分別由被害人魏登萬、黃集金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按,其利用非法居留期間犯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認上開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所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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