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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22號、第4152號、第14390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原搬運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原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青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嗣後之搬運贓物犯行,亦使共同被告馬克勤得以順利銷贓獲利,致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回復彌補,則被告李青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李青原於本案居之角色分配及地位高低,兼衡被告李青原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意,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6年4 月21日確定,嗣於86年5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僅係搬運贓物之手段為本件犯行,自犯罪集團所取得之獲利非鉅等情節,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當庭表示後悔之意,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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