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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蕭英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補充如下: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2 月11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核被告蕭英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1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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