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簡,6,2012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蕭英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補充如下: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2 月11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核被告蕭英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1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