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簡,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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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瑜華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瑜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瑜華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2-311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山隆加油站」加油(下稱山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店員佯裝詢問有無販賣汽油精,旋即趁加油站島內(即結帳櫃臺)無人看守之際,傾身進入島內竊取置於桌上文件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2 張得逞,適店員林凱鈺察覺有異,便上前質問葉瑜華,葉瑜華見形跡敗露,遂將竊得之上開2 張紙鈔任意丟棄於上開車輛內,嗣為林凱鈺在車內左後座之腳踏墊取出揉成團狀之失竊500元鈔票2 張,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凱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3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4-1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得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然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用加油島無人看顧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且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63 號因微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記取教訓而再罹本案,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亦已與山隆公司達成和解,山隆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 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因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竊得金額不高,且參酌被害人事後已經領回現金,未受損失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

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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