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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曾琪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琪惠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吳浩彰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琪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書、被害人吳浩彰之信件及意見表各1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經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遭竊金額、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被害人吳浩彰之信件及意見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調解條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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