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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 年度執未字第16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天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該刑度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顯然所定執行刑較高而有欠公允,實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台上字第53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確定判決,以97年執未字第1645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刑期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及各該判決在卷供參。
該署檢察官既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刑期,則異議人不服該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徒刑之處分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茲異議人未依法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依程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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