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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峯茗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肆貳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峯茗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05 巷2弄37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50 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峯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小包(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8公克),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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