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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聖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潘嘉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林聖勛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茲因聲請人以100 年度執字第12177 號案件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755 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並曾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送達證書2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 日屏檢榮敬100 執助755 字第37586 號函、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共計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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