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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嘉興
受 刑 人 田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嘉興因受刑人田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潘嘉興確因受刑人田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0 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65、375 、371 號、屏東縣內埔鄉○○路371 號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0 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嬸嬸潘春梅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依具保人潘嘉興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0 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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