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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
被 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
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
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兼負責為其他共同被告安排出境事宜,顯已熟悉出境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本件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陳詠清及林峰任二人經本院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交保,惟聲請人於本案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主要為交付走私毒品及報酬給付與運毒者,且其直接面對本案之主謀即業經本案通緝之同案被告何吉正,是被告林志昇實乃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無訛,其與同案被告陳詠清及林峰任所擔任之「運輸」角色,顯有不同,當無法以同一理由停止羈押;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實有羈押之原因,縱認聲請人於該運毒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聯絡出境事宜,然其所犯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實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嫌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1 年2月7 日宣判,檢察官、被告屆時均得分別提起上訴,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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