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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順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考之被告曹順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知坦承販賣毒品售與包添財之犯行,又其從小便與祖母相依為命,迄今祖母年事漸高亟待被告照護報答養育之恩,深盼返家團聚聊盡孝道,為此祈請顧念被告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已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參閱證人包添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昭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然重大,況其素不否認迭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但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甘願虧蝕降價提供毒品,斟與一般不會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固定頻繁轉售不熟對象之常情有違,甚者被告在外可得透過以往模式聯繫證人,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仍存,現下尚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至論被告主張有關高齡祖母需其怙恃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究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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