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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進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瓦斯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進來自首報繳之扣案瓦斯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1.23焦耳,尚未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此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動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8679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自難認具殺傷力,而逕認該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是扣案前揭手槍,尚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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