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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茂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茂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19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翁茂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稽,顯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惟審酌本案就兩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衡諸比例原則等節後,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19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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