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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煥發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黎煥發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黎煥發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千元,於100 年5 月9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巷15號之住所,經被告本人收受以為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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