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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興越原名彭興鍵.
具 保 人 彭許維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許維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興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彭許維瑜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彭許維瑜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本院98刑保Ⅰ字第26號)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位於上開住居址,均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桃檢秋執音緝字第6003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繳納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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