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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勤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勤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勤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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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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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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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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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11.12為警採尿│100.06.12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毒偵字第4069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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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事│ │702 號 │1902 號 │
│實├───┼────────┼────────┤
│審│判決日│100.07.29 │100.10.28 │
│ │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判│ │702號 │1902號 │
│決├───┼────────┼────────┤
│ │確定日│100.09.07 │100.11.28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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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已執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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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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