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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仕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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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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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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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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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96年3 月間至96年8 月間│
│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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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關 │ │ │
│ ├──┼───────────┼───────────┤
│ │ 案 │96年度偵字第29049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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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院 │ │ │
│ 事 ├──┼───────────┼───────────┤
│ 實 │ 案 │97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
│ 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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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2月24日 │100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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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同上 │同上 │
│ 定 │ 院 │ │ │
│ 判 ├──┼───────────┼───────────┤
│ 決 │ 案 │同上 │同上 │
│ │ 號 │ │ │
│ ├──┼───────────┼───────────┤
│ │確定│同上 │100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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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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