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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鍾智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顆粒1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數量成分均詳附表)乙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毒品 │鑑定結果 │查獲時、地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編號 │為警於100 年7 月21│
│ │因1 包 │100FF-429 透明結│日晚間18時45分許,│
│ │ │晶1 小包,毛重 │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
│ │ │0.23公克,實際驗│路三段266 巷巷口。│
│ │ │得毛重0.263 公克│ │
│ │ │,驗前淨重0.010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成分,有正修科技│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 │技中心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0 年度毒偵字│ │
│ │ │第3862號卷第4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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