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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正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正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正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24211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6 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5 月16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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