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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830公克,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0.27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4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 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830公克,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0.27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728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以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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