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13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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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4 日送監執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3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3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5 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0月7 日,有前開函文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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