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保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保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保全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4 月5 日確定;
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共計1 年3 月,受刑人於99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上開聲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3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2 月17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