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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 年5 月,並於民國94 年9月2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邦論前曾:(一)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前開(一)、(二)之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1 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 月確定,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31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5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4 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1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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