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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蔡宏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聲請書誤載為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211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12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12月3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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