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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筱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筱逢前犯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 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犯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③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④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96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8 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5 月2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2487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87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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