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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景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景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景杰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景杰前因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確定;
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2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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