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15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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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丁黃美琴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5 、31661 號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黃美琴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28巷3 弄18號2 樓,有固定住居所,且同案被告林進興目前於日本大阪刑務所服刑,被告無與林進興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黃美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裁定自100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101 年1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以相關證人均另案在監,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後方緝獲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參諸被告所供與證人所陳細節並非一致,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楊添進、李訓益雖另案在監服刑,惟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是倘若被告具保在外,難謂無尋求證人藉詞迴護串證之虞,故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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