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15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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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博清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清並無起訴書所載向共同被告韓祺軒收賄之情事,且本案之關鍵證人應只有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而渠等2 人已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證人李○賢在收容中,聲請人已無串證之虞。

又聲請人於警界服務10餘年後,再轉任移民官工作,聲請人之配偶林美惠並無工作,全家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生,若聲請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必珍惜工作,遵期到案進行審理程序,若最終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必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證人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李○賢等人之證述內容尚非一致,本案於審理時仍有傳喚前揭相關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雖共同被告韓祺軒及蕭宗献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完畢,然與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相關之證人鄭坤瑞尚未到庭作證,聲請人之供述既與證人鄭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異,並否認證人鄭坤瑞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難認聲請人已無勾串證人鄭坤瑞而影響本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性,復參以聲請人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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