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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福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罪,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懇求法院法外開恩,宥諒犯下無知的錯,給予被告反省過錯的機會,尤其年關將至,請求法官給予被告責付和家人團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福榮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5 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由受命法官於100 年11月29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上情形為由,聲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該署即於101 年1 月5 日以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有該署100 年執丙字第15262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非由本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許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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