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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雅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雅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雅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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