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16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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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莊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莊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莊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甘莊添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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