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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福興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蕭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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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犯罪日期 │94年農曆年間至98年12月│99年4 月19日 │
│ │6日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625 號 │12567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3 月31日 │100年9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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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5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 │ │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8 月11日 │100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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