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恩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恩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凌恩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14號、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10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6、7、8、9、10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偽造印文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6 月(註│有期徒刑3 年5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5 月(│) │) │(註) │
│ │幣1,000 元折算1 │註) │ │ │ │
│ │日。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217 條第1 │刑法第201 條第1 │
│ │項、第30條第1項 │項 │項 │項 │項 │
│ │前段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3 日前之│96年2月15日 │96年9 月7 日下午│97年1月間 │97年1 月23日上午│
│ │某日 │ │4 時許 │ │10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1993號 │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
│ │ │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
│ │ │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
│ │ │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
│ │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7914│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
│ 事│ │號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0月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簡字第7914│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
│ 定│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11月9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與編號6至9定執行刑9年6月。 │
│ │於99年12月29日執│ │
│ 註 │行完畢。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
│ │(註) │)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刑法第335 條第1 │刑法第201 條第1 │刑法第201 條第1 │刑法第201 條第1 │
│ │項 │項 │項 │項 │項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30日 │97年1 月4 日上午│97年9月30日 │97年11月7日 │98年7 月1 日 │
│ │ │9 時40分許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字第1325號、1340│字第1298號 │
│ │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號、1341號、1415│ │
│ │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號、1416號、98年│ │
│ │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度偵緝字第1630號│ │
│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緝字第952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100 年度訴緝字第│
│ 事│ │號 │號 │號 │號 │57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100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99年度訴緝字第51│100 年度訴緝字第│
│ 定│ │號 │號 │號 │號 │57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100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與編號2至5定執行刑9年6月。 │ │
│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