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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鐏禕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604公克)及透明結晶2 包(淨重共0.18公克,驗餘淨重共0.17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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