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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劉智健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李朝進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本次甫出監未幾即又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經查:被告劉智健所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得分別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前科,本次係甫出監未幾即又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
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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