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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春梅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春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許春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5372號駁回上訴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被告未獲後,即通緝被告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桃園地檢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許春梅應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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