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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芳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芳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芳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芳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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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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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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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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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0月4 日 │民國100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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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8786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345號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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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
│ 實 ├──┼────────────┼────────────┤
│ 審 │日期│100年5月27日 │100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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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
│ 定 ├──┼────────────┼────────────┤
│ │日期│100年6月29日 │100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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