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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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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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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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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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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2日 │99年7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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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724號 │撤緩偵字第3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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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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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
│事實│ │第126號 │第3072號 │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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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2月21日 │100年11月4日 │
│ │日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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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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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度壢交簡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
│確定│案 號│第126號 │第3072號 │
│判決├───┼────────┼────────┤
│ │判決確│100年3月14日 │100年12月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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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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