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8584號、101 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宏因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李信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