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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NOP C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NNOP CHANGKAN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揭扣案物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桃檢朝餘100 毒偵2167字第056392號1 紙可證。
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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