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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騎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德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4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9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7年4 月28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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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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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詐欺 │攜帶凶器竊盜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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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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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6年9 月26日至│民國97年4月21日 │民國97年1月間 │
│ │96年9 月27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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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 │98、4246號 │620號 │1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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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695 │97年度壢簡字第2404│98年度訴字第643號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7年3月31日 │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國98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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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695 │97年度壢簡字第2404│98年度訴字第643號 │
│ │ │號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7年4月28日 │民國97年12月1日 │民國98年9月2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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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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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執字第71│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
│ │81號 │74號 │74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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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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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轉讓禁藥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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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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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7年1月間 │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國96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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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430號 │19390 號 │19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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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643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
│ │ │ │4 號 │4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8年8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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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643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
│ │ │ │4 號 │4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8年9月28日 │民國100年12月3日 │民國100年12月3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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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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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74號 │147 號 │147 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聲字第2937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 月,並於100 年6 │ │
│ │月1 日縮刑期執畢出│ │
│ │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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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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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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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7年1月7日 │民國97年3月5日 │民國97年3月18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9390 號 │19390 號 │19390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
│ │ │4 號 │4 號 │4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100 年度審簡字第34│
│ │ │4 號 │4 號 │4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2月3日 │民國100年12月3日 │民國100年12月3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147 號 │147 號 │147 號 │
│ ├─────────┴─────────┴─────────┤
│ │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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