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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哲銘原名黃哲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哲銘因加重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前,惟定應執行刑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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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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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竊盜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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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 │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000元折算1 日。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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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終了日期│96年1 月29日 │95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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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 │3579號 │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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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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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763號 │100 年度易字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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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6年5月10日 │100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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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763號 │100 年度易字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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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6年8月20日 │100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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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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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編號一案件,前經板橋│ │
│ │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 │
│ │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 │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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