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184,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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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志偉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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