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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斌峰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惟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均係被告所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斌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10 號「正友汽車保養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1 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10元硬幣,押中所得分數即可兌換現金之方式把玩,嗣於同年7 月15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160 元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版1 片),屬當場之賭博器具;
另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之現金16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洪斌峰所犯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斌峰供承在卷,是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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