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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為0.282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1130巷6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 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20公克),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3 月4 日出所,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2820公克,淨重0.0820公克)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45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該結晶體即難完全與包裝袋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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