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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號
10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被 告 黃密君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共兩份)。
二、查本件被告黃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有證人魏淑瑕、柯振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均不相符,且有相互迴護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0月2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2 月2 日、100 年4 月2 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8 月2 日、100年10月2 日、100 年12月2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黃密君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0 年11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
而本件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以,被告黃密君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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