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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邱華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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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0日 │100年8月20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及案│第19532號 │第24600號 │
│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
│實│ │12號 │4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8月17日 │100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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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
│決│ │12 號 │42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9月19日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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